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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管理

安徽:關于公開征求《宣城市電動車管理辦法(送審稿)》修改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市公安局起草的政府規(guī)章《宣城市電動車管理辦法(送審稿)》予以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24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修改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郵政編碼:2420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規(guī)章草案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fā)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電動車管理辦法(送審稿)》


  2019年6月24日


  附件:


  宣城市電動車管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guī)范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對象)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備案、使用及其監(jiān)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電動車界定)

  本辦法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及以上車輪的道路車輛,包括電動汽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輪椅車。

  電動汽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GB/T19596-2017電動汽車術語,以電力裝置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的道路車輛,屬于機動車。包括純電動汽車、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符合《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GB∕T 24158-2018)要求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中關于摩托車規(guī)定的二輪或者三輪道路車輛。電動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GB 17761-2018),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

  電動輪椅車,是指符合GB/T12996-2012《電動輪椅車》標準,可由乘坐者或護理者操作的、有一個或多個電機驅動的、能電動控制速度的、可使用手動或動力轉向的供殘障者使用的帶有座椅支撐的輪式個人移動裝置,屬于非機動車。

  第四條 (基本原則)

  電動車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便民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政府及其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車注冊登記、備案和道路通行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道路運輸行為和電動摩托車、電動汽車維修的監(jiān)督管理。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銷售的監(jiān)督管理。

  生態(tài)環(huán)境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jiān)督管理。

  市、縣(市、區(qū))財政部門負責將電動車注冊登記、備案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信、規(guī)劃、教育、應急、城管、郵政、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監(jiān)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加強監(jiān)督檢查和信用管理)

  經信、市場監(jiān)督、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qū)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使用等行為進行事中事后監(jiān)督檢查,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進行查處。

  公安、市場監(jiān)督、交通運輸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不誠信企業(yè)名單。

  第七條(電動車安全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行車安全教育,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各種途徑,宣傳電動車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提高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第八條 (舉報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生產、銷售、維修、使用電動車行為,有權向市場監(jiān)管、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事項。

  第九條(行業(yè)協(xié)會)

  鼓勵電動車行業(yè)加強協(xié)會建設,建立健全行業(yè)自律管理制度,開展對電動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十條(合法權益的保護)

  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十一條 (強制認證制度)

  生產、銷售的電動車應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二條(銷售制度)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產品標識。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電動車產品公告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電動車已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符合國家和本市登記上牌條件。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fā)票。

  第十三條 (維修商維修規(guī)范)  

  電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照規(guī)定建立維修檔案,不得擅自改裝電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電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電動車。

  電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安全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機、限速裝置、避震器及電池組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遮陽傘、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性能和通行安全的行為;

  (四)駕駛第一至第三項情形的電動自行車的;

  第十五條 (電池管理要求)

  電動車銷售、維修經營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按照規(guī)定建立臺賬、規(guī)范貯存,將收集的廢舊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yè)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電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六條 (鼓勵回收和報廢)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單位和維修單位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電動車和廢舊蓄電池。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前報廢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車。



  第三章 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注冊登記、備案的情形)

  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車實行注冊登記或備案管理制度,屬于機動車的,按照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屬于非機動車的,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定》依法辦理注冊登記。

  對2019年4月15日前購買的符合《電動自行車通行技術條件》(GB17761-1999)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督促限期上牌;既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行技術條件》(GB17761-1999)又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GB17761-2018)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發(fā)放臨時通行標志,納入非機動車登記范圍;2019年4月15日后購買的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GB17761-2018)的電動自行車,依法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八條(電動車登記指引)

  對實行限期督促上牌的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公安機關發(fā)布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九條(注冊登記的辦理)

  對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申請表,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臨時通行標志: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單位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辦理條件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當日內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材料,核發(fā)有效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臨時通行標志;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辦理條件的,不予辦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通行標志有效期滿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的車牌號、證書等的管理要求)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規(guī)定的部位,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臨時通行標志,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登記證、臨時通行標志。

  電動自行車號牌、登記證、臨時通行標志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條件)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于非機動車的,其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屬于機動車的,其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上路行駛需要攜帶的證件)

  電動自行車、電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駕駛人行為規(guī)范)

  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車輛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二)保持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

  (三)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四)夜間或視線不良時應當開啟前照燈、尾燈;

  (五)不得逆向行駛;

  (六)醉酒后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

  (七)不得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行駛;

  (八)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行駛過程中不得使用移動電話;

  (十)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電動摩托車、電動汽車的駕駛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安全頭盔)

  電動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戴安全頭盔。

  鼓勵和倡導駕駛電動自行車時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五條 (禁止營運)

  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三輪車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第二十六條(載人載物的規(guī)定)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限行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依法對電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電動車通行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停放)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guī)定的地點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點,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xiāng)規(guī)劃等部門和有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

  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占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

  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y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等人員流動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應當設置電動車停放場地,并有專人管理。居民住宅區(qū)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確定專人管理,明確管理者職責。

  第二十九條(充電規(guī)定)

  鼓勵設置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

  充電場所的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車充電。

  第三十條(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殘疾人輪椅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電動車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第十二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強制認證或者不屬于電動車產品公告目錄規(guī)定的電動車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銷售規(guī)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未依法向購買者提供發(fā)票的,由稅務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等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禁止拼裝改裝車輛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電池管理要求的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電動車銷售商、維修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處置廢舊蓄電池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進行處罰。

  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管理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電動車生產商、銷售商或者維修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注冊登記一般要求的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注冊登記要求,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經注冊登記、未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車牌的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關于車牌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駕駛人條件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違反駕駛人行為規(guī)范的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駕駛人不遵守駕駛行為規(guī)范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情況,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第四十條(違反載人載物規(guī)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電動車違法載人載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車。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限行管理措施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布限行、禁止通行公告之后繼續(xù)駕駛電動車,不聽勸阻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停放地點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城管部門依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違反充電規(guī)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管理機關按照《電力法》第六十五條處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政務責任)

  負責電動車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有違法行使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之前發(fā)布的其他相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來源: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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